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传文,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址:平邑财源大道57号1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72830197201164319。联系电话:13287167833。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平邑县柏林镇人民政府,地址:平邑县柏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军,镇长。 申请事项 申请人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鲁1328行初6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鲁13行终40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2)鲁行终审2921号】.特申请山东省检察院依法监督,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桃园因新台高速修建被占用。柏林镇征地工作组在初次调查勘测,申请人不知情。二次现场清点确认,是工作组独自在办公室电脑上完成。事后,工作组让申请人确认签字桃树(160棵),因勘测、清点时被低评,申请人又不在现场而拒绝。最后在村干部反复劝说下,申请人是固城村最后一个确认签字者。 2019.3.25号,工作组在没有任何通知下,私自掩埋桃树通路,在家近八十岁母亲听闻阻止此违法行为,工作组却要活埋老人强行通路,此劣迹引起群众公愤而阻止并报警,避免悲剧发生。事后,怕近80岁母亲独自在家受到二次伤害,被迫接受工作组预付桃树预支款4万元,工作组人员砍伐果园桃树而通路。 几月后,签字确认160棵桃树篡改为80棵 。工作人员见此错误答应反映领导。柏林镇答复是:百姓签字确认单是评估公司弄错。申请人投诉053112345。评估公司所在地兰山区答复是:评估公司出具盖有村镇两级公章证明信,证明政府让百姓签字的桃树确认单是评估公司弄错,而百姓从不知情的调查单是正确。申请人电话求证村书记,村书记答复:镇征地领导带着评估公司经理来让村作证,说是镇领导意思,胳膊拧不过大腿,这个证,做也得做,不做也得做(电话录音在上诉时,递交于临沂市中院。现整理为文字,为材料2) 2020、9月底,第一次看见镇里转来“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此调查表平邑法院质证与原件相符。调查表与对此表造假的质问,为材料1)。一张4K登记表,篡改涂抹等十几处。拿着遍地错误调查表,依法向平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是【(2021)鲁1326行初37号】 平邑庭审,申请人递交“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鲁国土资字{2017}38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高速土地征收法规。审判长开庭出示法院去评估公司调取得高速建设者与评估公司签订的雇佣商业合同。裁定根据这份商业合同驳回诉讼。理由是:实施征地行为评估公司,是建设方委托。故柏林镇政府不能成为被告。对“依商业合同,不依国家法律”裁定,提出质疑并上诉。理由是:此裁定违背事实与法律,只根据评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一份商业合同,判定建设方与评估公司主导征地工作。此裁定剥夺了土地承包户该享有征收土地所有法权,推卸了政府征地法定责任。违背征地法规与党的政策。 二审裁定:一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蒙阴法院重审。 一: 蒙阴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庭审程序 蒙阴庭审,审判长钓鱼式提问裁定时用到答案后,让被申请人律师宣读完答辩书后结束庭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蒙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裁定依据有三:更变被告、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具体。 (1)在更变被告上,审判长混淆了有权征收主体和诉讼主体。 一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混淆了有权征收主体和诉讼主体,是明显错误的。乡政府不是土地征收程序中法律规定的主体,这一情况是其行政行为的主要违法点,只能证明其征收行为违法,不可能成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本应该由县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却由乡政府违法实施,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却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能起诉,相当于不能追究这种违法行为,是荒唐至极的。 最高法院判例:《(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案例说明:区级人民政府系土地征收工作的征收主体,并非征收的具体实施主体。乡镇道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乡镇办承担。 (2)在诉讼时效上,审判长不顾国家征地公告,枉法裁判把政府预付给百姓果树预支款为诉讼日。 申请人递交法院果园土地征收公告(平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2021年第1号)(此征地文件,为材料3)。一审裁定:无视国家征地公告文件,而采用法官在庭审中钓鱼式提问申请人曾预收桃树预支款为诉讼时效日。申请人被迫收到桃树预支款时,果树没有评估,申请人不知道自己利益因后期工作组造假受到侵害,申请人如何想到会起诉呢? (3)在诉讼请求上,审判长不顾事实,把已撤销的诉讼请求二,称法官指导阐明下,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二。 蒙阴庭审采取【(2021)鲁1326行初37号】诉讼状(注备:开庭前申请人递交诉讼状,审判长反对,开庭需用平邑诉讼时的诉讼状),却不知【(2021)鲁1326行初37号】庭审,因诉讼请求二中老人不是当事人而驳回并撤销(撤销诉求二的庭审记录复印件,为材料4)。一审裁定:庭审中本院解释说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拒绝更改被告。试问下,原告如何能坚持已被撤销诉讼请求,如此荒唐的裁定,是庭审违反程序,未能查清案件基本情况所致。 三:临沂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采取一审裁定“诉讼请求不具体”驳回诉讼。二审裁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申请人果园被征,柏林镇是唯一实施征地政府部门。并在征地中违法篡改数据,实质截留百姓土地赔偿金。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从没询问被告是否存在征地行为?是否私自篡改拟征土地数据?而是钓鱼式询问原告裁定时用的答案后,让被申请人宣读完答辩书后结束庭审。如此残缺庭审,被告坐在被告席几乎成为看客,如何查清事实真相呢? (2)二审明知“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庭审程序,影响公正审判。裁定不依据征地公告而枉法裁判”。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二审却认定本案事实情况与法律情况清晰明显,缺乏开庭审理的必要性、实效性,故应径行裁定为宜。 二审开庭审理是原则,径行裁判是例外,一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依《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项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真相,给法律公正。 四:山东高院裁定,混淆主与次,用评估行为代替政府征地法则。 高院裁定:指出二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不具体”是错误理解。推翻了二审认定的事实。但认为“二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高院推翻二审定案依据。却判令二审驳回上诉的结果是正确的,这一悖论,如医生诊断错了病人病情,有错了药。但治疗后的结果是正确的。高院为了证明驳回上诉的结果是正确的,重新拟出一条新的定案依据。但新增定案依据没有调查质证。混淆了 主与次,夸大评估公司的权限,淡化政府部门的责任,剥夺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是:申请人诉讼主题是柏林镇政府在征地中违法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并篡改勘测调查数据。上诉主体是:蒙阴法院庭审,剥夺申请人辩论权,质证权等,并在枉法裁判,不顾国家征地公告,把钓鱼式提问申请人曾在拟征土地前期,曾预收柏林镇政府预付桃树预付款时间,为诉讼时效日等。高院却认为“申请人在诉讼中指向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而申请人多次提到评估报告之因是:从征地至诉讼申请再审,从没见被征果园的评估报告。所以在诉讼中多次申请法院调取果园的勘测调查资料与评估报告,来查明征地造假真相。申请人唯一见到是“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拟征土地勘测调查由政府负责。从调查表签名上,可以断定,这张调查表不是在拟征土地勘测调查现场制作的,调查表上所有单位签名应系柏林镇政府工作人员伪造。从调查表篡改数据上,应勘测调查后,柏林镇政府与评估公司抱团多次私自篡改勘测数据,截留百姓补偿款。高院裁定:却用政府与评估公司是否存在雇佣逻辑。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是征地的实施者,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柏林镇政府是唯一实施征地行为的政府部门,在征地过程中违法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并违法与评估公司抱团篡改勘测调查数据,实质截留百姓土地赔偿金。一、二审、再审裁定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传文 2022、11、22号 --------------------------------------------------------------- 附:两年的诉讼,一个简单明了征地行政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申请,程序空转又回到起点。 一个案子,七个裁定。裁定之间,竟存在自相矛盾。究竟被告是谁,竟然变得扑所迷离。让申请人感到诉无可诉,不能依法维权。 (1)案号:【(2021)鲁1326行初37号】 (2021.3.17号~2021.6.3号)
(2)案号:【(2021)鲁13行终592号】 (2021.8.9号~2021.10.30号)
(3)案号:【(2021)鲁1326行初131号】 (2021.11.12号~2022.2.21号)
(4)案号:【(2022)鲁13行初15号】 (2022.1.25号~2022.2.24)
(5)案号:【(2022)鲁1328行初6号】 (2022.3.9号~202.5.18号)
(6)案号:【(2022)鲁13行终400号】 (2022.7.6号~2022.8.5号)
(7)案号:【(2021)鲁行申2921号】 (2022.9.23号~2022.1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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